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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然法和人的尊嚴

自然法是最古老的概念之一,哪些政治家,律師和哲學家“打破了矛”,這個問題一直保持開放。 雖然如果你遵循這個理論的發展,你可以看到,儘管對手的抵制,實際上已經贏得了國際法的關係。 首先,它是有趣的,因為它起源於古代的時代,甚至可能更早,但它被認為是一種特殊的教學。 最後,從新時代起,它成為法理學領域的兩個反對理論之一。

雖然對自然界給人的某些屬性的理解確實是早期形成的,但在古希臘,它作為奴隸制的理由,因為即使是偉大的亞里士多德認為某種人是自然的奴隸,因此有幸生的人是自由的,必須管理 古羅馬律師擁有“自然法”(或自然法則)的概念,但在其定義中,他們並沒有超出非常抽象的推理。 在 中世紀時代, 自然和神聖標準的理論相結合,因此,制定教會立法規範的經典學者,往往在政治考慮的基礎上使用這個術語。

另一方面,在文學作品或民間藝術中表現的某些神聖或神話文本或道德上,某些理想逐漸演變為什麼是真理,正義,平等等等。 他們也被理解為一種自然規律,因為它們是人們應該如何行為和他的尊嚴意味著什麼的標準。 新時期似乎是這個理論的催化劑,並且宣稱有大自然的人有明顯的東西 - 這就是生命,自由,平等,並且由出生的事實屬於他們。 Hugo Grotius和啟蒙運動的許多思想家,特別是Holbach和Rousseau提出了在盾牌上提出這些真理的哲學思想。

自然法作為一項原則,開始在諸如1789年關於“神聖自然權利”的革命法國宣言或“美國獨立宣言 ”等立法行為中得到解決 雖然應該澄清,法國革命家們寫出關於自由和平等不可剝奪的高貴文字,但不排除那裡的婦女,從而導致了恥辱主義的流動。 這對於這個理論的發展來說是非常重要的,因為即使有很多人認為一些特權是人性的組成部分,實際上處理不同群體相反利益的社會,這些法律是正當的保護執政個人和階級的權力。 因此,在十九世紀,當人類社會結構的這種理解得到實現時,自然 法則 和 積極法律 的概念開始公開對抗。

捍衛“自然”法律規範和理想的重中之重,哲學家往往以善,不善為本。 自然法在古典和現代意義上都是這種類型的貨物的集合,不能相互減少,或者不能相互減少。 生活,尊嚴,社會,自由和其他類似的事情和行為規則應該提供給一個複雜的人,使他能夠生存,不存在。 一個人不能因為另一個人的緣故而被忽視,因為他們只是在總體上“工作”。 他們不能因為任何一個處罰或被放棄而被帶走。 只有這樣才能實現好處。 一個積極的理論是以“好”為基礎,就是為了為了一般幸福而為了更大的利益而犧牲一些東西。

因此,遵循自然人權所依賴的概念,即出生時賦予的權力原則。 沒有權力給予他這些特權,他沒有義務為他們任何人,沒有人應該感謝任何人。 而且,即使以最民主的方式,國家也不是黨的領導人,也不是一群人都不能從這些機會中脫離出來。 這種權利的任何疏離都可以被法律解釋為違法行為,這就要求恢復。 嚴格來說,如Jean-Jacques Rousseau所說,這些自然力量的來源在於尊嚴的概念,因為這個財產本身不是一個人固有的,在別人身上不存在,而是人類所有代表的共同社會特徵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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